(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廖贵斌与吴志鹏、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贵斌,吴志鹏,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385号原告:廖贵斌,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鹏,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喜洋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281655-2。法定代表人:吴志鹏。原告廖贵斌诉被告吴志鹏、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以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2011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截止目前,借款期限已满;而两被告并没有还款意向。且据原告得知,被告已陷入诉讼纠纷中,企业实际也停止经营,即其实际上已经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中。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二:原被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法人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合;证据四: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五: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当庭举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以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2011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截止目前,借款期限已满;而两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以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2011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但逾期一直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鹏、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贵斌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吴志鹏、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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