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暂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16时许,在口前镇水电新区21号楼王某甲家,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甲发生争吵,二人厮打被拉开后,被告人胡某某下楼伙同另外两人在楼下殴打被害人邵某甲,将邵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甲外伤后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工作说明、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邵某乙、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0)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立中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军(此件3页,共印20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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