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艳容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含阅楼梯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容,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含阅楼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胡艳容,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含阅楼梯厂(注册号:33020660401059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建设工业区姜家岙**号。业主:薛凤菊,女,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艳容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含阅楼梯厂(以下简称小港含阅楼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小港含阅楼梯厂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容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丈夫罗德卫一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木工,每月工资大约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单位负责人打120电话,由救护车送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急诊治疗,被告单位负责人张某为原告填写了病历卡中的“病人基本情况”并支付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均不同意。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门诊病历、产品订货单复印件、谈话录音、宁波市急救中心北仑分中心证明等证据。被告小港含阅楼梯厂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也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劳动仲裁对本案事实已经做出清楚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8日,原告手受伤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病历中写明原告左食指机器压伤。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011年5月18日原告左食指机器压伤,左食指骨折。其次,宁波市急救中心北仑分中心证明2011年5月18日17:11分接到报警电话,小港姜家岙19号有人手外伤,××人送至宁波六院。而被告住所地就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姜家岙19号。最后,被告庭审时承认张某、俞某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原告提供的原告丈夫与张某、俞某谈话录音中可以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录音不认可,但表示不同意对录音进行声音鉴定。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2011年5月18日受伤时为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原告的工资数额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011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11年2月工资550元,3月工资2400元,4月工资2700元。5月1日到5月18日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18日到2011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43元(2400元÷23天×10天)+2700元+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到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艳容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含阅楼梯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含阅楼梯厂应支付原告胡艳容2011年3月18日到2011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43元;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含阅楼梯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胡艳容补缴2011年2月到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日内交付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含阅楼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姗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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