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刘畅与常国宁管辖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
民事案件
二审
常国宁,刘畅
股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国宁,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上诉人常国宁与被上诉人刘畅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二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则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商洛市商州区,一审法院到商洛市商州区做了调查,结果显示认为碑林区和商州区两地均不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柞水县乾佑镇城管居委会乾佑街146号,就应将此案移送至柞水县人民法院法管辖审理。且上诉人认为,此案的性质是债务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选择管辖法院。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就上诉人所提供的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租用商洛市商州区州城路中段王文善三层为上诉人之公司办公住宿所用,租用商洛市商州区金源一路王彬娥三层作为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住宿所用之证据,到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城关派出所及所租用之房屋进行调查了解,均证明商洛市并非系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原审以此确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84号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