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法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发九、孙卷玲、郭克军、赵月香、郭宏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发九,孙卷玲,郭克军,赵月香,郭宏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涧法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发九,男。被执行人孙卷玲,女。被执行人郭克军,男。被执行人赵月香,女。被执行人郭宏俭,男。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发九、孙卷玲、郭克军、赵月香、郭宏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发九、孙卷玲、郭克军、赵月香、郭宏俭银行存款或个人收入5235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刘发九、孙卷玲、郭克军、赵月香、郭宏俭自2011年12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张 奕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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