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1005511x),汉族,住瑞安市平阳坑镇大坑村。被告叶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某某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郑某某购买木材,同时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6309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43090元至今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经济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对货款4309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即月利率0.63%)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43090元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7元,由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郑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萍    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尤志伟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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