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明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明阳,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陆明阳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美食城群盼饭店饮酒后,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西街路口时被查获。根据甬公鉴(理化)字(2011)2028号鉴定文书报告,被告人陆明阳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0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明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陆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普通摩托车浙B×××××车辆信息,���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明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明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明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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