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与林一平、章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林一平,章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负责人:林华。委托代理人:奚建中。被告:林一平。被告:章丽敏。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下称杭州银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林一平、章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艮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一平、章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063P436200700006,贷款金额22万元,贷款期限:2007年8月-2022年8月,贷款月利率5.2275‰,逾期日利率万分之2.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二被告以位于杭州市景芳五区23幢1单元703室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07年8月按约发放22万元贷款。由于借款人从2011年7月停止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另根据《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一平、章丽敏归还借款本金179944.22元,利息4184.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2.66计收);2、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市景芳五区23幢1单元703室行使抵押,并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杭州银行艮山支行更正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笔误,“日万分之2.66”更正为“日万分之2.60”原告杭州银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编号:063P436200700006)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一平、章丽敏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63P4362007000061),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一平、章丽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林一平、章丽敏所欠的利息。5.账户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的借款金额。6.他项权证(杭房他字第07267369号),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林一平、章丽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一平、章丽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杭州银行艮山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一)2007年8月3日,被告林一平及配偶章丽敏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采用按月还款方式,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采用分期等额本金还款的,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二)2007年8月7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领取了杭房他证字第072673**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月9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向林一平、章丽敏发放了贷款220000元。(三)2008年6月25日,根据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商银(2008)158号文件规定,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更名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即原告杭州银行艮山支行。2008年8月,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杭州银行艮山支行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从2011年7月起,林一平、章丽敏已连续三个月未能还款。至2011年1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79944.22元,利息4184.33元。为此,杭州银行艮山支行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两被告在2011年12月14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艮山支行与林一平、章丽敏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杭州银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林一平、章丽敏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已更名为原告杭州银行艮山支行,其合同权利应由原告杭州银行艮山支行承继。现在,杭州银行艮山支行已明确向借款人表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涉案合同从通知解除之日即2011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逾期利息利率计算。另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发生法律效力。在贷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一平、章丽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一平、章丽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借款本金179944.22元。二、被告林一平、章丽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利息4184.33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利息按《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2.60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林一平、章丽敏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有权以杭房他证字第0726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3元,减半收取1991.5元,由林一平、章丽敏承担,余款退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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