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220号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李孝忠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0.89mg/ml。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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