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隋某驾驶鲁H×××××中型厢式货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110第265号灯杆西28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隋某肇事后即拨打了救助电话、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隋某一方与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菏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信息,菏泽市创伤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乙、董某某、杨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隋某履行了法定义务,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隋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隋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瑞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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