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司与陈国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陈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祥。委托代理人陈文东、俞惠南。被告陈国庆。原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国庆自2006年1月起进入原告处工作,而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091号仲裁裁决认定自200年7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6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陈国庆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原告限期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浙江科盛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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