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涉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谢火全、刘玉平、李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谢火全,刘玉平,李玉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志国,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郜海林,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谢火全,男,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刘玉平,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玉平,男,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张志国与被告谢火全、刘玉平、李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委托代理人郜海林,被告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志国、被告谢火全、李玉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三被告合伙在会里村建筑水电站,让我挖钩机给他们挖河渣施工,因种种原因没有建成停工,事后多次约我结算了部分工程施工款,现下欠36265元施工款。请求被告支付下欠36265元施工款。被告谢火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被告刘玉平辩称,原告张志国所诉是事实,该款应由我们三人共同偿还。被告李玉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国经营一挖掘机。被告刘玉平、谢火全于2010年元月24日给原告张志国出具了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志国钩机挖会里村水电站施工款叁万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36265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张志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火全、刘玉平、李玉平支付下欠施工款36265元。本院认为,在原告张志国与被告谢火全、刘玉平、李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张志国的施工款36265元,被告李玉平应否承担责任。因原告张志国在会里村水电站施工被欠到36265元的事实,有被告谢火全、刘玉平给原告张志国出具的欠据已经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在原告张志国持有的欠条中,仅有被告谢火全、刘玉平二人签名,被告李玉平并未签名。庭审中,被告刘玉平虽称与被告李玉平之间有合伙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且原告张志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玉平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张志国要求被告李玉平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火全、刘玉平共同给原告张志国出具了欠条,说明其二人与原告张志国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张志国的施工款,应由被告谢火全、刘玉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火全、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施工款36265元,被告谢火全、刘玉平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谢火全、刘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书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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