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连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连欢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欢(别名连欢欢),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崔聚明、连宏武,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书某、刘志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海明、被告人连欢及其辩护人崔聚明、连宏武到庭参加诉讼。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连欢醉酒后驾驶豫ELH976号轿车,沿安阳市唐子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口福小吃城附近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撞倒。后连欢驾车由南向北逃逸,当行驶至安阳市友谊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时又将沿友谊路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志某、王某某撞倒。事发后连欢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由南向北逃逸,当行驶至友谊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再次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书某相撞。之后,连欢驾车逃逸至安阳市肉联厂家属院内,拖车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刘志某、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刘书某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连欢和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史和瑞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市区内道路上行驶,撞人后驾车逃逸,并在逃逸过程中又连撞数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应定为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连欢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给予从轻处罚;罪名同被告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连欢醉酒后驾驶豫ELH976号轿车,沿安阳市唐子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口福小吃城附近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撞倒。在前挡风玻璃被撞花,影响视线的情况下连欢继续驾车由南向北逃逸,当行驶至安阳市友谊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向南约100米处时又将沿友谊路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志某、王某某撞倒。事发后连欢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由南向北逃逸,在友谊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再次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书某相撞。之后,连欢驾车逃逸至安阳市肉联厂家属院内,拖车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史某某、刘志某、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刘书某损伤构成重伤。经鉴定,刘书某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连欢和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史和瑞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连欢供述,事发当晚其在殷都美食城饮酒后,驾车带着赵某某、梅某准备到英皇会所去唱歌,在唐子巷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副驾驶前挡风玻璃被撞花,其已经开始看不清路,因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继续开车向北走。过红绿灯时,其也不知道红绿灯的情况,在友谊路中段发生什么其当时不知道,后来知道也撞了人。在友谊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其又撞到了一个三轮车并撞倒了护栏,之后其开车沿友谊路、健康路、漳德路、校场路、逃逸至肉联厂家属院,在准备拖车时被抓获。在去肉联厂的路上前引擎盖多次掀起。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零时,其下班回家沿唐子巷由南向北靠路东行驶,当走到唐子巷北头下坡处时被一辆汽车从后面撞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6月12日23时50分许,其和刘志某步行走到人民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一辆车给撞倒了,其醒来后拨打“110”、“120”。3、被害人刘志某陈述,2011年6月12日23时许,其和王某某步行走到友谊路时,突然感觉后边有一个东西把其撞倒,第二天早晨其才醒过来。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连欢饮酒后开车,其在副驾驶坐着,第一次碰撞把前挡风玻璃撞花了,随后车一直前行,其看不见前面,在经过一个很黑的路时车有轻响,又停了一下,车好像大调头了一下头又继续向前走,行驶中前引擎盖两次上翻。后连欢将车停到其家楼下,并让朋友来拖车。2、证人梅某证言,证明其和连欢等人喝酒后,其座上连欢开的车就睡着了,下车后见车的大灯已经烂了,推车没有推动,连欢打电话叫人来拖车。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1点多其接到连欢的电话,声音很颤说车碰了,让帮助去拖车。其开着车到现场,其他人弄的拖车的东西,刚拖到第一个路口就被民警扣住了。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连欢电话联系让其拖车,在拖车的过程中拖车带断裂。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史某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一辆牌照为豫ELH976红色的轿车将史和瑞撞到,车没有停往正北方向跑了。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三起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五、鉴定结论:1、乙醇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6月13日采集的连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刘书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某某、王某某、刘志某损伤构成轻伤;刘书某损伤构成重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刘志某不构成伤残;刘书某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还有视频资料,证人王胤某、时某某的证言,物证:行驶证、车牌照、拖车带、遥控钥匙、后视镜碎片,书证:诊断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110接处警单、120指挥中心证明、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连欢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某、王某某、刘书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刘志某、王晓锋、刘书某人民币24000元、30000元、105000元,刘志某、王某某、刘书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市区内道路上行驶,撞人后驾车逃逸,并在逃逸过程中又连撞数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连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连欢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连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连欢在酒后撞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受损,视线受到影响的情况下,继续驾车逃逸,其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又连续发生两次事故,造成轻伤三人、重伤一人、车损二辆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连欢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但其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期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故连欢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世杰审判员  崔 伟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家勇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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