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尚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尚坚,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501211981********,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南华村停那坡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尚坚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阮尚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阮尚坚伙同“陆林”(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通福路彩虹幼儿园门前,由被告人阮尚坚望风,“陆林”用一字型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卢秀红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太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阮尚坚在逃至仙葫管委会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21元。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尚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卢秀红的陈述、证人李妹兰的证言、(2006)良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0)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被告人阮尚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尚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尚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尚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尚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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