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衍方与陈越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衍方,陈越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曾衍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被告陈越平,男,汉族。原告曾衍方诉被告陈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秀群、代理审判员赖素霞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衍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衍方诉称,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双方商议合作,原告总计出资116000元,随后原、被告双方对合作事宜达不到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并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约定2011年5月中旬归还7万元,余款26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如不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款投资款96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其中7万元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计算,26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衍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还款计划。被告陈越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的内容是:现对原告前期投资款96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5月中旬归还70000元,剩余投资款26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月息2%计息。此后,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交通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陈越平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大湖溪居委会大福苑八栋315房的产权,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立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越平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大湖溪居委会大福苑八栋315房其中50平方米的产权(房产证号C5××49号,建筑面积124.5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一并查封了担保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还款计划》、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应在计划的期限内支付欠款,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清楚地说明交通费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何种关联性,且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这一笔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越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衍方支付欠款9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陈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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