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运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运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喜,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喜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运喜伙同黄招苟(绰号“黄狗仔”,另案处理)、邓雪成(已判刑)利用邓雪成提供的汤爱连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证、林潮海(另案处理)提供的伪造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明文件,以报销医疗费的名义,骗取兴安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资金7097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运喜伙同黄招苟、李红梅(已判刑)利用邓雪成提供的其本人的农村合作医疗证、林潮海提供的伪造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明文件,以报销医疗费的名义,骗取兴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资金6696元。同日,被告人李运喜伙同黄招苟、邓雪成以同样方法以为罗某报销医疗费用为名,骗取兴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资金70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运喜家属为其退出所得赃款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喜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兴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文某甲、文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邓雪成、李运喜、李红梅取款凭证;(2011)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人民医院的复函;伪造的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财政票据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李运喜及同案犯邓雪成、李红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票据、文件骗取国家医疗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李运喜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运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敬忠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唐美玲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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