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程某某、徐某曾系恋人。2010年4月18日,徐某向程某某出具欠条,承诺所欠30000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2011年2月16日,徐某向程某某出具欠条,承诺所欠款100000元因程某某支付出国手续费先付30000元,余款于二年内还清。后,程某某向徐某出具130000元的欠条,徐某再向程某某出具130000元的欠条。2011年2月23日,双方确定分手,程某某向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为“现徐某和程某某各手持壹拾叁万元整欠条,若徐某不来打扰程那么程不得起诉徐某,同样程也不得打扰徐,若有一方没有做到都可以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程某某诉请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应首先对借款交付的事实予以证明。程某某提供由徐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30000元欠款系借款,并解释借款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多次借给徐某累计形成,但徐某抗辩程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并提供了一份由程某某向徐某出具的保证书。在此情形下,程某某应就其与徐某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只有在程某某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得到支持。但程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且对徐某向其出具3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欠条过程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程某某陈述在双方恋爱期间徐某以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多次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确认欠款30000元、在2011年2月16日确认欠款100000元,从程某某陈述的借款交付情况分析,如果均以小额现金交付,则130000元的借款至少要经过几十次的交付才能累计形成,而对于几十次的交付行为程某某均未有证据证明,再则若前述13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程某某没有必要反向徐某出具130000元欠款的欠条。而程某某对其向徐某出具130000元的欠条后又要求徐某向其出具130000元的欠条过程的陈述令人费解,且从程某某向徐某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看,双方分手后除互相出具的欠条外并不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综上,程某某提供的欠条并不足以证明与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程某某诉请徐某返还借款3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要求徐某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程某某负担。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某某、徐某于2008年正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恋人之间有资金来往很正常。因程某某有正式工作,其父亲在杭州通途公司开压路机,收入尚可观,再因程某某父亲的银行卡在其手中,程某某手头的可挪用资金还算宽裕。而徐某曾经是新玉丽宾馆的保安,工资有限,再加上徐甲青气盛,好吃懒做,工资根本不够用,向曾经是女朋友的程某某借用钱财,完全是想象之中的事情。程某某开始是为了顾及恋人的关系,因为是几百几千的小数目,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某,随着次数的增加,累积的数额也相当可观了,而且徐某也曾提过,等数额达到3万元时再出具一份欠条给程某某,才有了现在的3万元数额的欠条。在庭审过程中,徐某一直强调其双方互写欠条的事,以分散审判员的注意力。徐乙打过程某某,程某某的同事也知悉,还曾报过警,所以才会有徐某在庭审中提到的10万元和13万元欠条的事。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完全某某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违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关于双方之间10万元和13万元的欠条之事,程某某在一审时已说得很详细了,且徐某曾经对程某某使用过暴利,这两件事和前面的3万元的欠条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因此,应对这3万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某某要求徐某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承担。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程某某所述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徐某是有正常工作的,在一审时徐某就10万元、3万元、13万元的事实已说得很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某无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徐某的工作证明,拟证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徐某是有正常工作的。经质证,上诉人程某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明很容易开具,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某某所主张的其与徐某之间3万元之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程某某所提交的是一份欠条,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欠款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程某某所述,案涉款项系其与徐某在恋爱期间多次出借给徐某而累计而成,且确认徐某除了本案所涉3万元欠条外,徐某另还向其出具过分别为10万元、13万元的欠条,同时也认可其也向徐某出具过13万元的欠条,但对于为何向徐某出具13万元的欠条,程某某解释称当时徐某担心程某某拿着3万、10万元的欠条起诉,故要求程某某向徐某出具13万元的欠条。但由此可以分析出,如果之前13万元的借款系事实,则程某某没有必要向徐某出具13万元的欠条。另结合程某某向徐某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以及程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述该保证书中所涉的13万元实际并非实际发生的款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在恋爱期间互相均有向对方出具欠条的情况,本案所涉欠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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