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宗俊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俊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俊,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高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宗俊在本区霞浦街道河西村河边指使黄桂(已判刑)、周琪、曹利兴(均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向霞浦街道北仑度假村大酒店歌舞厅老板王某2索要人民币2000元生活费。三人受其教唆后来到该歌舞厅二楼,因老板王某2不在歌舞厅内而未得逞。三人离开歌舞厅后,在王宗俊指使下又纠集罗亮(另案处理)和欧乾松(已判刑),共五人又来到该歌舞厅二楼。找到歌舞厅老板王某2后,以让其帮助安排工作为借口向其强行索要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王某2拒绝后,黄桂等五人对王某2采用推搡、抓胸口衣服、持啤酒瓶恐吓等方式进行威胁,迫使其答应于次日给钱。后黄桂、周琪、曹利兴先行离开,欧乾松、罗亮则在下楼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桂、周琪、罗亮、欧乾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2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宗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俊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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