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汤阴县光明路金洋洗浴中心上班时,趁客人洗浴时,盗窃张某某现金150元,樊某现金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薛志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文广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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