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永耀与蒋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永耀;蒋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24号原告蒋永耀,2619541106231x),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大洋镇突沙村王村自然村5号。被告蒋建康,6195605060056),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百合园9幢604室。原告蒋永耀与被告蒋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耀诉称,2008年2月、2011年7月26日、7月27日,被告以购房投资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我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01000元(2011年12月27日前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2月28日至款清日止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20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24600元(该笔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止)及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蒋永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四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建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蒋建康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永耀与被告蒋建康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蒋永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永耀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24600元(该笔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止)及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4元,由被告蒋建康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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