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何某甲,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徐某某,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我抚养,让被告徐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婚生儿子何某丙由我抚养,让被告徐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中“东昌”牌拖拉机1辆归我所有;让被告徐某某给付我4000元;让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何某甲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何某甲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驳回原告何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1月25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8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某甲称其与被告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何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认为其与原告何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何某甲离婚。原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棚1间、西屋1间、牛棚1间、小麦8000斤、玉米7000斤、“爱妻”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衣橱3组、沙发1件、“东昌”牌��拉机1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何某甲于2010年12月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然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锋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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