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法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军、闫林冲、李建水、许干平、郭志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军,闫林冲,李建水,许干平,郭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涧法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郭军,男。被执行人闫林冲,男。被执行人李建水,男。被执行人许干平,男。被执行人郭志红,女。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军、闫林冲、李建水、许干平、郭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军、闫林冲、李建水、许干平、郭志红银行存款或个人收入36781.2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郭军、闫林冲、李建水、许干平、郭志红自2011年12月22日起以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张 奕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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