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德时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鲁VVD×××正三轮摩托车沿高淳县晶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600M处高淳县桠溪镇石牌村路段,将由东向西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韦某某(女,49岁)撞跌受伤,被害人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余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提供的122接警单及被告人黄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其驾车肇事经过的供述;3、证人韦某某、汪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高淳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6、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真诚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段云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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