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邯郸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刘某某
危险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黑色三菱三厢轿车沿联纺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中华大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样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其酒精含量达到117.7mg/100ml属醉酒驾车。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