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玉、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钟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陆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车天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乾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翠南路****。法定代表人赖林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上诉人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泽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创公司)、钟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钟玉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的名义与泽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向泽创公司购买玻璃棉等合计130 629.4元的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付总款70%,墙面、屋面完工即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泽创公司实际向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送货价值121 515.2元,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支付了3万元,尚欠91 515.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与泽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利安公司否认成立过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否认钟玉是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利安公司认可承建了嘉润项目工程,钟玉亦认可其是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的代理人,故对利安公司提出的其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钟玉系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故钟玉与泽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与泽创公司结算货款是其授权范围,所欠泽创公司的货款不应由钟玉支付给泽创公司,而应由利安公司向泽创公司支付。利安公司未向泽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1 515.2元,对酿成本案纠纷,利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泽创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利安公司支付欠款91 515.2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泽创公司未提交工程完工时间,故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泽创公司还提出钟玉应与利安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利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泽创公司货款91515.2元并支付利息(以91515.2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利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泽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5元,由泽创公司承担400元,利安公司承担1 136.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钟玉系利安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撑,系原审法官主观认定。利安公司在嘉润项目工程只雕刻有项目部资料章,未雕刻其他项目部章,钟玉不是利安公司员工,利安公司未授权其从事经济活动,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钟玉是利安公司的代理人缺乏逻辑推理,不能令人信服,而且可能导致恶劣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泽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泽创公司答辩称,利安公司承认在嘉润公司有工程,钟玉也承认其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加之送货司机的证明,能够证实泽创公司与利安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钟玉答辩称,嘉润工地由利安公司承建,钟玉系该项目负责人肖体宏骋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利安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利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文,用于证明利安公司在该项目上只有资料专用章,而无项目部印章。质证时,泽创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印章不能否认《产品购销合同》上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同时该印章还印证了该项目工程由利安公司承建的事实。本院认为,利安公司提供的该印章不能否认《产品购销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一栏中的单位名称为利安公司嘉润项目部,钟玉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加盖有“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润新建生产基地项目部”印章。利安公司和钟玉在一审庭审时均陈述肖体宏是利安公司承建的嘉润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钟玉陈述自己是该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证人张宏证实将货送到了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四路302号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地。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无利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加盖“利安公司嘉润新建生产基地项目部”印章和由钟玉签字,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加盖“利安公司嘉润新建生产基地项目部”印章和钟玉签名的《产品购销合同》能否代表利安公司。关于该争议焦点,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利安公司嘉润新建生产基地项目部”印章是利安公司在该工地启用的项目部印章,但利安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利安公司成都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也不能否认项目部印章的客观存在。泽创公司关于送货的陈述与钟玉和证人张宏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完整地证明泽创公司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将相关货物送到了成都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四路302号工地,由于利安公司是成都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建单位,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利安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利安公司向泽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正确,利安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上诉人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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