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漂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漂,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漂在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元街四沿路某号的租房内,容留范某、王某吸食毒品一次。同月4日左右某晚,被告人王漂在其租房内,容留范某、王某吸食毒品一次。同月10日左右某晚,被告人王漂在其租房内,容留范某、王某吸食毒品一次。同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漂在其租房内,容留范某、王某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王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漂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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