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到与其同在邯郸县户村镇齐村韩某家干活的任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将任某放在被子里的一个黑色的钱包盗走,之后将包内的22200元现金藏到其住处南侧300米的石头下。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工头任某同在邯郸县户村镇齐村韩某家干活。2011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看到任某妻子在任某被子里放了一个黑色钱包,遂在当晚8时许,趁任某与妻子外出,屋中无人之机将该钱包盗走,后将包内的22200元现金藏到其住处南侧300米的石头下。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9月他在齐村韩某家装修新房,他当时住在二楼的卫生间里。9月5日早上,他将19000元的现金放在黑色的男式钱包里,并把钱包卷在被子里盖好。晚上8时许,他带妻子外出购物,到晚上9时30分回到住处后发现放钱的被子被翻乱,里面的钱包和钱都被盗了。2、证人马某陈述材料证明,她丈夫是任某,他们被盗的钱包中原有4000余元,当天任某要账要回来的15000元放到了钱包里。中午她又往钱包里放了3000元,她丈夫不知道。因此报案时称被盗19000元,实际他们被盗数额为22000余元。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县户村镇齐村韩某家。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222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5、被告人马某对盗窃现场及窝藏赃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临漳县公安分局柏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无前科记录。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9月5日中午,他路过工头任某的房间,看到任某的妻子往任某的被子里塞钱包。因家里较穷,他想偷个钱花,于是就在任某的住处门口等待。晚上8时许,他看到任某和妻子外出,就进入任某房间,从被子里翻出一个黑色钱包。他将钱包和一卷被子抱到三楼东北角的房间,钱包里都是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有22200元。他将钱放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然后顺着住处西侧的路向南走了300多米,在一个厂子的围墙外将钱放到路边东侧的杂草旁用石头将钱压住。后任某回来后报警。8、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接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害人任某被子、衣服等物被犯罪嫌疑人扔到其住处三楼一空房内,并从此空房提取犯罪嫌疑人脚印一枚。经比对,工人马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1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将马某传唤到案,犯罪嫌疑人马某供认不讳。9、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222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所处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   桂   芹代理审判员 王枫人民陪审员雷飞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栗   丽   娜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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