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孝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猛,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孝猛伙同谢正炳、钟杰、刘任义(均另案处理)至本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5幢306室的储藏室,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所有的赛艇TDP22Z型电动自行车(含充电器)一辆,价值人民币2673元,后将所窃得赃物出售。案发后,被告人陈孝猛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2011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孝猛在本区霞浦街道新绿洲网吧宿舍,窃得被害人邓某粉红色的金立V17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孝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谢正炳的供述,被害人毛某、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孝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孝猛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孝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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