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骗购外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骗购外汇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冒名顾正旺,香港海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2011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裔涛,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骗购外汇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肖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谢某(已判决)以深圳市力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之荣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吉华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信来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利用他人进口后尚未付汇的海关进口单据,采用伪造委托代理协议,伪造货物进口合同更换贸易主体等手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办理购汇业务汇往境外,累计折合人民币1,281,341,680元,其中部分资金汇入了被告人林某甲注册成立的香港海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物证:深圳市力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荣之荣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吉华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信来进出口有限公司农行开户材料、工商注册资料,以及以上述公司名义购买的资料,香港海港集团有限公司、华东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支票存根,农行提供的购汇统计表,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复函,物业管理处情况说明,银行结售付汇管理规程,力达源公司、林某甲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谢某、赖某、肖某甲、黄某、杜某、林某乙、赵某、丁某、肖某乙、梅某、劳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对印章的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搜查深圳市和通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地址、谢某住址金城华庭1栋2101室、深圳市海港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虚构委托代理进口关系,伪造进口合同银行骗购外汇折合人民币1,281,341,6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有异议,反复强调其只是参与在银行窗口填写单据的工作,填写单据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亿多元,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谢某的证言中可以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世杰是真实存在的,而且陈世杰是他们的幕后老板,他们是受他的安排去从事购汇的活动。而林某甲在整个骗购外汇的过程中只是参与了向银行递送单据的环节,与银行洽谈和购汇资金的来源和流向并不知情,向银行递交单据也是接受他人的指使和安排,他在其中只是打工的角色,工资的收入只有3000元,没有任何的提成,虽然本案的涉案金额很巨大,希望法庭这个真实的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虽然在本案中陈世杰利用林某甲的帐户和以他的身份开设的香港公司,但是实际管理并不是林某甲,恰恰证明陈世杰及其狡猾,而且反侦查能力很强,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林某甲处于次要的作用和从属的地位,而相较谢某更是从属的地位,希望法庭参照谢某的标准进行判决。而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林某甲直接参与填写单据的骗汇次数十几次左右,累计人民币1亿多元,每个月只领取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林某甲涉案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办理购汇业务累计折合人民币1,281,341,680元。被告人林某甲一直供述其只参与了银行窗口填写单据,其它均不知情,涉案的金额达人民币1亿元左右。2、被告人林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公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林某甲涉案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约1亿元。现有证据显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的相关证据中,证明被告人直接参与填写的骗购单据只占一部分,大部分是其他人签名填写的。公诉机关也无法对被告人具体参与的情况作出甄别,也没有证据证实所涉全部数额是由被告人参与或由其指使他人完成的,被告人本人一直供述其经手和参与的购汇金额约人民币1亿元。根据上述证据状态,只能认定被告人涉案数额为人民币约1亿元。2、被告人林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一直供述,在骗购外汇的操作过程中,其只参与了直接在银行窗口提交单据进行购汇的环节,对于购汇的资金来源、资金去向、购汇单位的注册资料、委托手续、银行洽谈、具有外汇指标的报关单据准备等环节其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而且其向银行提交单据也是接受他人的指使和安排,其只是个打工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参与过上述环节或上述环节由被告人指使完成,提供报关单的单位也证实收购报关单据的不是被告人本人,虽然,在本案中陈世杰利用林某甲的帐户和以他的身份开设的香港公司,但是实际管理却不是林某甲。综上,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受人指使实施犯罪,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虚构委托代理进口关系,伪造进口合同银行骗购外汇,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犯骗购外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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