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尹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清市。被告陈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聊城监狱。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5月19日因生气分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婚初感情尚好,是因为原告与网友有交往才导致我二人生气。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年xx月x日相识,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因琐事时有生气。同年5月19日因生气分居至今。2011年6月被告陈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聊城监狱。二人婚后无子女,均表示不要求分割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仅十数天后即因生气分居,二人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二人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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