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84号原告周某甲,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仁勋,彭州市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勋,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稳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其子女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和睦,现愿意改正缺点,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是2008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外出务工回家次数较少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双方是可以和好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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