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因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栗成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贵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成花。上诉人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及被上诉人栗成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在峰峰矿区太行路邯郸市亿兴商贸有限公司路北被告栗成花建有一小棚,原告认为已经将该小棚所在地的土地经村两委会和镇土地所的同意,批准给蔺文川作为宅基地使用,而被告栗成花拒绝拆除,故形成此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对诉争小棚所在地的土地权属提出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村内集体土地上建一临时小棚,2006年村两委将该闲散土地批给本村村民蔺东方作为宅基地使用,但被上诉人对私自建的小棚拒不拆除,该土地是我村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擅自占用村土地。同时,矿区境内各村内的闲散土地均未发放过《集体土地使用证》,我村也不例外,被上诉人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拒不腾出,不但影响了村镇规划管理,也侵害了集体利益,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不良影响。本案事实清楚,侵害明显,影响很大,应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小棚,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诉争小棚所在地的土地权属提出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峰峰矿区彭城镇韩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志红审 判 员  杨海山助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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