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林松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林松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6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CNL1H。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茂,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林松茂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7766.64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16208.74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28922.41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杂费、年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939.81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1138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松茂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银联单币白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信用额度7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2年2月3日开始透支,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9486.64元、利息1007.97元、分期手续费948.66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计还款20次,最后一次于2017年9月10日还款10元,合计5270元,用于冲抵本金1770元、利息3491.15元、分期手续费8.85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7716.64元透支滞纳金3385.84元透支利息21636.6元费用分期手续费939.81元备注1.原告主动停收2016年9月5日之后的滞纳金及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7716.6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67716.64元×5%=3385.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透支款本金67716.64元及利息21636.6元、滞纳金3385.84元、分期手续费939.81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林松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金献华审判员吕福权人民陪审员蔡红二O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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