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南陵县弋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律师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皖B684**号轿车由北向南沿南陵县籍山镇南翔路行驶至长江油罐厂门前路段时,因占道且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驾驶的皖B2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陶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弃车离开现场。南陵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17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陶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崔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弃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不持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由于心里恐慌才离开现场的,但随后即要求其妻子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没有破坏案发现场,无逃避侦查及法律追究的故意,而是在积极筹备赔偿资金后于次日上午8时许即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皖B684**号轿车由北向南沿南陵县籍山镇南翔路行驶至长江油罐厂门前路段时,因占道且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曾用名姚春海)驾驶的皖B2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陶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见被害人死亡,心里感到恐慌,弃车离开现场,并借用他人移动电话(因为当时崔某未随身携带移动电话)告知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让其妻子代为报案。自己则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之妻汪某于2011年10月14日晚来到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反映了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的情况。被告人崔某则于次日上午8时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的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汪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系肇事后逃逸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确认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心里恐慌弃车离开现场,但并未破坏现场,且随后即电话通知其妻子报案,本人则积极筹备赔偿资金并于次日上午投案。可见被告人并无逃避侦查及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不予认可。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审 判 员  蒋骏人民陪审员  李林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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