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王业利、庞金树等与余怀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业利;庞金树;余怀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王业利,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职工,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庞金树,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怀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业利、庞金树诉被告余怀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利、庞金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余怀成的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业利、庞金树诉称:2001年1月30日,原告与邵岗乡楼湾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楼湾村南大圩湖滩地(2000亩左右)的协议,期限30年,从2001年1月起至2031年1月止。2006年11月11日,原告又与余怀成签订转包协议,期限8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年转包费14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交分文转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由此原告于2010年3月通知被告,如再不交付转包费,于2010年午季麦收结束后解除合同。麦收结束后,被告仍未交付转包费,2010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给付转包费及违约金等。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继续占用土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为解除合同等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现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荒滩地2000亩;2、返还土地上建筑物房屋8间,计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6000元,且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按11600元的损失数额计算至交付土地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业利、庞金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包关系;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土地转包关系合法及被告侵权;4、乡、村证明2份,证明村委会合并情况及争议的土地归属。 余怀成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荒滩地2000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物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余怀成针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余怀应、翟某证言,证明南大圩土地已被9个村民组分种。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王某证言1份,证明王某系长年帮助余怀成看厂房,余怀成现仍常到此地。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但2号证据中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不予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1月30日,王业利、庞金树、庞红生3人与原霍邱县邵岗乡楼湾村民委员会签订《邵岗乡楼湾村南大圩向外发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1月30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王业利等3人即对承包的水面、土地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后庞红生退股。2006年11月11日,王业利经庞金树同意(作为甲方)与余怀成(作为乙方)签订转租上述标的物协议书,1、乙方自愿承租甲方的承包地用于种植业,不得改作他用,期限8年(2007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租金每年140000元,须提前1年一次性付给甲方(最迟不超过12月31日);2、乙方在承租期间所筑堤坝等固定资产到期后,无偿移交给甲方;3、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到洪水等自然灾害遭受损失与甲方无关;4、甲方现有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有修缮、保管的义务,至合同期满时,按甲方交付时的现状归还给甲方;5、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与村委会、当地村民的关系;6、乙方所耕种树木,协议到期后归乙方所有;7、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损失费1000000元等。上述协议同日经霍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嗣后,王业利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余怀成,余怀成对所承租的土地进行开发使用至今。后每年余怀成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王业利、庞金树数次催要无果,已口头通知余怀成于2010年午季麦收结束后解除合同,余怀成也表示同意,但余怀成始终未交付租赁物。2011年1月10日,王业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余怀成停止侵权,返还转包的荒滩地2000亩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后变更为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判令被告余怀成赔偿损失56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168000元。2011年6月23日,案经本院作出(2011)霍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余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业利和第三人庞金树自2007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月1日止4年租金合计560000元;二、被告余怀成赔偿原告王业利和第三人庞金树违约金20000元等。2011年11月15日,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2011年度,霍邱县邵岗乡楼湾村已与霍邱县邵岗乡潘嘴村合并,现为霍邱县邵岗乡潘嘴村民委员会,南大圩2000亩湖滩地属村委会预留地,不属于村民组所有,承包费由王业利和庞金树交纳,现由余怀成耕种。 本院认为:王业利、庞金树等与原邵岗乡楼湾村委会签订的南大圩水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业利、庞金树等依法取得南大圩2000亩湖滩地承包经营权,王业利、庞金树作为用益物权人对此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06年11月11日,王业利与余怀成签订出租上述标的物8年的协议,亦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依法应受保护。余怀成不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王业利与余怀成签订的转租合同已自行解除,但由于余怀成未予交付租赁物,应承担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余怀成辩解已与上述标的物无关(被9个村民组自行分种),但该土地属村委会所有,且现有证据已证明余怀成仍占有该土地,故,被告余怀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业利、庞金树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怀成于2012年午季小麦收割后将霍邱县邵岗乡潘嘴村所有的南大圩湖滩地2000亩交付给原告王业利、庞金树,同时返还附属建筑物; 二、被告余怀成自2011年1月2日起按年租金140000元给付原告王业利、庞金树土地租金,计算至土地交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业利、庞金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余怀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 审 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 程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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