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岁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岁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岁召(冒名:姚安召),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眉县。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岁召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岁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姚岁召至本区戚家山街道新建路自来水收费处,撬防盗窗进入,窃得被害人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宏基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及抽屉内现金约人民币50元。2.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姚岁召伙同陈秀虎(已判刑)窜至本区戚家山街道蔚斗巷28号206室,爬窗进入206室,窃得被害人王某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岁召至本区戚家山街道绿竺公寓9幢3号,撬锁进入,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桌上的电脑主机1台、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及床头柜抽屉内的黄金项链1条、三星数码相机1个、索尼数码摄像机1个、现金人民币35元。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元。4.2011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姚岁召伙同李志强(已判刑)至本区新碶街道算山村虞袁135号茶吧,窃得被害人江某电脑上的6根内存条和6块CPU,并将其中5块CPU及1根内存条遗留在茶吧内。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3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姚岁召的供述,同案犯陈秀虎、李志强的供述,被害人乐某、王某、黄某、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岁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岁召予以惩处。被告人姚岁召对起诉指控第1、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2010年11月,其没有到过北仑,故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就起诉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其未参与盗窃网吧内的内存条与CPU,该起犯罪行为系李志强所为。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姚岁召撬防盗窗进入本区戚家山街道新建路自来水收费处,窃得被害人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宏基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及抽屉内现金约人民币50元。2.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姚岁召伙同陈秀虎(已判刑),爬窗进入本区戚家山街道蔚斗巷28号206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岁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秀虎的供述,被害人乐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岁召撬锁进入本区戚家山街道绿竺公寓9幢3号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窃得房内桌上的电脑主机1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床头柜抽屉内的24K黄金项链1条、三星数码相机1个、索尼数码摄像机1个及现金人民币35元。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元。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反映,2010年11月26日8时15分左右,其离家去上班。大概9时50分许,其接老乡通知后赶回家中,发现门被撬开,家里的电脑主机1台、黑色创维液晶电视1台、黑色三星数码相机1个、黑色索尼数码摄像机1台、24K黄金项链带黄金坠子(重8.22克)1条及现金35元均被盗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11月26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的菜刀刀面上提取到一枚手印,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手印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和比对,案发现场的手印系被告人姚岁召所留。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元。被告人姚岁召辩解称案发时段其没有到过北仑,且未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1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姚岁召伙同李志强(绰号“小东北”,已判刑)至本区新碶街道算山村虞袁135号茶吧,窃得被害人江某电脑上的6根内存条和6块CPU(价值人民币2538元)。后因被主人发现,被告人姚岁召等人未能将其中5块CPU及1根内存条带出茶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岁召身上查获CPU1块,现已发还被害人。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反映,2011年4月17日23时许,二个年轻人到其店里上网,次日早上7时许,其中一个胖胖的年轻人说出去吃早饭,让其不要把电脑关闭。后其发现店里一台电脑主机上的CPU和内存条被盗,就出去追那二个年轻人,后当场抓住了那个胖胖的年轻人,并在他身上找到了1块CPU。其回网吧后看了一下,发现一共被盗了9根内存条和6块CPU。2.同案犯李志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姚安召(即姚岁召)一起到北仑一个茶吧上网。次日凌晨5时许,网吧老板在旁边房间里睡觉了,其二人就开始动手盗窃。其二人是一起偷的,姚安召用螺丝刀将机箱盖打开,其与姚安召一起将内存条与CPU从机箱里偷出来。其记得偷了5台电脑,每台电脑里偷了1块CPU和1根内存条,偷第6台电脑的时候老板醒了,其就走了出去,姚安召在后面。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的电脑主机箱上侧面表面提取到手印1枚,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手印鉴定书证实,经比对,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姚岁召所留。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38元。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6块CPU及1根内存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1)甬鄞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笔犯罪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及同案犯李志强已依法被判刑。8.被告人姚岁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映,2011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其和“小东北”从宁波到北仑算山一家黑网吧内上网。次日凌晨5、6点左右,“小东北”将其叫醒,让其去门口望风,他在里面拆电脑配件。后来有别人来上网,坐到了“小东北”拆过的电脑那里,“小东北”就起身叫其走,并让其拿走放在机箱上的电脑配件,其因怕被人发现就没拿走。“小东北”出来后给了其1块CPU。后其与“小东北”在路上遇见了网吧老板,其被老板抓住了。被告人姚岁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志强的供述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姚岁召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08)甬仑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海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前罪被执行完毕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岁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岁召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岁召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岁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史晓峰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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