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喜、毛秀莲为与被告何普、程霞、王先庭、吴先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毛秀莲,何普,程霞,王先庭,吴先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张玉喜,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商南县城关镇东岗村鹦鹉沟组。系死者张定的父亲。原告毛秀莲,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玉喜之妻,死者张定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邱新茂,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普,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商南县城关镇十里铺村何下组。法定代理人程霞,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普之母。被告程霞,女,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木春,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庭,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商南县试马镇观音堂村*组。被告吴先海,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商南县水泥建材公司职工,住商南县试马镇红庙村八组。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喜、毛秀莲为与被告何普、程霞、王先庭、吴先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2月24日和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毛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何普、程霞并作为何普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王先庭、被告吴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喜、毛秀莲诉称,2010年12月10日,我们女儿张定乘坐被告何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五里铺向县城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至312国道1257Km+60m处,与行人黄晓玉相撞后与被告王先庭驾驶的陕西AC19**号货车尾部相撞,致黄晓玉受伤和张定死亡。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先庭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先庭系被告吴先海雇请的驾驶员。事发至今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张定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934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400元,合计362794.50元。被告何普、程霞并作为何普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首先我们对张定的死亡表示最诚恳的慰问和歉意。发生事故当天下午,何普骑摩托车带着张定由五里铺往县城方向行驶,五里铺中学刚放学路边学生多,何普驾驶摩托车在路右边白线与黄线之间靠白线附近行驶,行至五里铺小学附近时被告王先庭驾驶的大货车从何普后边上前超车时,对面相对驶来一辆大车,王先庭即减速车头突然朝右向我这边靠来,我的摩托车被挂倒,将张定摔倒在地,随之我也摔倒在地。事发后经全力抢救无效张定死亡。商南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王先庭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首先由大货车驾驶员王先庭和车主吴先海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我和大货车车主分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我们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2万元,又向原告人支付了1万元丧葬费,并为张定购买了相关葬品。关于张定的死亡赔偿金,张定属于农村居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请依法公断。被告王先庭辩称,我受吴先海雇请为他驾车。事发的那天下午我驾驶吴先海的陕西AC19**号农用运输货车从富水往县城方向行驶,约四时许行驶到五里铺中学门前路段因学校放学路上行人多,我便慢速行使至五里铺小学附近,发现路边有一群人,我便绕过,这时一个小伙子敲打车门让我救人。因对面来车,我便将车往右边靠前行约20米停车,下车后见地上一个男的抱住一个受伤的女的,我即拨打120报警请求处理。同时拦了一辆面包车帮忙将伤者送到商南县医院抢救,随后我打电话告知吴先海,说这事被他们然(纠缠)住了,车主吴先海赶到医院,垫付了抢救费。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行人黄晓玉相撞,后与我驾驶货车尾部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死亡,被告何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南交警队认定摩托车与我驾驶车辆相撞的接触点明显错误,我们不服即向商洛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但在复议期间,我们接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市交警支队终止复核。我驾车到事故现场时,事故已发生,被拦叫停车救人,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摩托与我驾驶的车尾部相撞,已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陕西AC19**(时挂)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的接触痕迹。综上,该事故与我无关,请法院明查。被告吴先海辩称,我雇请王先庭为我驾车跑运输属实。那天王先庭驾车到富水返回试马途中,在五里铺路段发现多人围观,后又被人敲打车门要求停车救人,王先庭将车停放路边下车帮助拦挡一辆面包车将伤者张定送往县医院抢救。后王先庭在县医院给我打电话称,他在帮助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中被纠缠。我即赶到县医院见到死者张定是张玉喜之女儿,张玉喜是我认识的朋友,我便垫付了抢救费442.90元,事发后,交警队扣押了我的车辆,后又要求我交纳3万元保证金。2010年12月17日商南县交警大队向王先庭送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先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不服,提出复议,在市交警支队复议期间,我们接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商南县交警队的(2010)0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①现场目击证人黄晓玉已向交警队做了证明,摩托车没有与大货车尾相撞。②我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收集的证人程贵、汪素琴、宋凤兰三份证言也证实,摩托车与我的大货车没有相撞。③交警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所(2011)0045号鉴定书明确认定,“未发现陕西AC1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与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的接触痕迹”。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体系,排除了我的车辆与被告何普摩托车相撞的可能性。商南县交警大队干警到现场只有摔倒地的摩托车和停在20余米外我的陕西AC19**号货车,围观的人群已离去,没深入调查,就做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致使王先庭积极救助他人的行为,被错误认定为肇事人员,使我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法庭明查,恢复事实的本来面目。确认我的陕西AC19**货车没有与何普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退还我为抢救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庭受被告吴先海雇请驾驶陕西AC1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何普与同学张定(1994年2月1日出生)、何佳、田琪相约到城关镇五里铺中学东侧理发店理发。16时许,何普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载张定(侧坐)由五里铺前往商南县城。被告王先庭驾驶陕西AC19**货车从富水向县城方向行驶至五里铺路段,恰逢学校放学路边行人较多。当两车同向行驶至312国道1257Km+60米处时,被告王先庭为避让国道南侧左车道对面驶来的一辆半挂货车,即向右车道靠行,后向左车道行驶中,车辆右侧与何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致摩托车乘坐人张定摔倒在地,同时张定被被告王先庭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右后轮碾压,被告何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去平衡,碰至路边行人黄晓玉左腿部后摔倒。致黄晓玉受伤,张定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6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定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中的次要原因;王先庭无证驾驶未检验车辆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何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先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黄晓玉无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王先庭以自己无责任为由,向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2月20日,市局交警支队受理王先庭复核申请,同年12月31日,王先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肇事摩托与其驾驶货车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受商洛市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1)车鉴字第0045号鉴定书,结论为:未发现陕西AC19**(时挂)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接触痕迹。2011年1月5日,原告张玉喜、毛秀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商洛市交警支队遂终止复核程序。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先海支付张定抢救费442.90元,何普支付1万元。张玉喜从交警队借支现金3万元,支付停尸费9380元。吴先海的陕西AC19**东风自卸货车未投保险。还查明,死者张定及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家庭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商南县城镇规划区,属居住在城镇的失地农民。家庭房屋已于2011年6月拆迁重新安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何普陈述及何佳、田琪证言相印证,证明了2010年12月10日下午,何普、张定、何佳、田琪四人相约到五里铺理发店相聚后驾驶两车轮摩托车往县城行驶时,恰逢五里铺中学放学,“312国道”北行车道北边学生行人较多的事实;二、被告王先庭、被告何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目击证人田琪、黄晓玉、陈燕、孙俊毅、汪洁的证言,结合商南县医院对张定死亡证明记载的张定死亡原因,①重度颅脑损伤,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的证明、和在商南县交警大队提取的陕西AC19**号车右后轮部擦痕照片及死者张定头、胸、腹部伤痕照片,证明了被告何普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王先庭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右侧行驶时,被告王先庭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向右行车道靠行中与被告何普驾驶的两车轮摩托相挂,致乘坐人张定摔倒,同时被陕西AC19**号农用运输车右后轮碾压,被告何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去平衡碰倒路边行人黄晓玉腿部后摔倒,目击证人田琪见状,上前阻拦陕西AC19**号农用运输车要求被告王先庭下车救人的事实;三、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司鉴登字6100090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了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痕迹鉴定的情况。及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了在审查复核期间因原告一方当事人起诉商洛市交警支队对责任认定复核程序终止的事实;四、被告吴先海提交的张定抢救医疗费8张,计442.90元,双方陈述证明被告何普的家属向交警队交纳2万元,后又给付原告张玉喜1万元,原告张玉喜从交警队借支3万元,并支付停尸费9380元之事实;五、商南县东岗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3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玉喜居住的鹦鹉沟组的土地于2008年因城市建设已被全部征用,房产已被拆迁重新安置。证明了张玉喜、毛秀莲属失地农民的事实。六、商洛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12月13日对被告何普体检的乙醇项目含量为0.1g/l的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了被告何普酒后驾驶的事实;七、被告王先庭的612524571103041号机动车B型准驾驾驶证,记载有效期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证明被告王先庭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辆时,证件已过有效期限的事实;八、对被告吴先海提出的辩解,其雇佣的驾驶员王先庭驾车行驶到已发事故现场,帮助救人被纠缠,商南县交警大队未做深入调查,以(201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错误认定。并提交程贵、汪素琴、宋凤兰证言,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排除了摩托车与货车尾部相撞的可能,未发现两车接触痕迹的结论。要求确认王先庭无责任,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在案件审理中经到商南县交警大队提取事故现场拍摄的肇事车辆上的痕迹,照片资料,见陕西AC19**号农用运输货车为桔红色,车箱右侧、右后轮部有擦划痕,两轮摩托车为银灰色右侧倒地,摩托车前轮上挡泥板有桔红色刮划痕迹,与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核对,该鉴定对陕西AC19**号货车车箱右侧、右后轮部擦痕和摩托车前轮上挡泥板上的桔红色刮划痕迹,未进行仔细检验。无法排除陕西AC19**号农用运输车右侧部、右后轮部与摩托及乘坐人碰挂的可能性,结合被告王先庭、被告何普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和目击证人田琪、黄晓玉、陈燕等证人的证言及商南县医院对死者张定身体部位伤情的诊断,为此对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和被告吴先海的辩解两车未接触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应当依据事实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先庭无证驾驶未经检验车辆,向右行车道靠行中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被告何普驾驶的两轮摩托和乘坐人张定相挂,致张定摔倒后又被农用运输车车轮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何普、王先庭对事故的形成应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张定未戴安全头盔、违规侧身乘坐摩托车是被告何普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何普同等责任中的次要责任。行人黄晓玉无事故责任。据此,被告何普、王先庭作为事故肇事人应当对原告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先庭受被告吴先海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吴先海承担侵权责任;何普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程霞承担。被告吴先海陕西AC19**(时挂)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交强险,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吴先海首先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万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其女儿张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有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显高,可酌情赔付。二原告系居住在城镇的失地农民,其家庭生活来源稳定依靠打工收入,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定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依法不应另行计赔。被告吴先海、王先庭辩解观点显然与王先庭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及本院核查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喜、毛秀莲因其女儿张定死亡产生的抢救费442.90元、丧葬费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5589.40元,由被告吴先海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已支付抢救费442.90元);其余225589.40元,由被告吴先海替代王先庭承担50%即112794.70元,由被告何普的监护人程霞承担40%即90235.76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吴先海已支付的抢救费442.90元和何普已支付的1万元及二原告从交警部门借支的3万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吴先海、王先庭承担1400元,被告何普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贾珍亚审判员 :李传跃审判员 :陈中林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 李 楠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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