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知行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3-10-08

案件名称

韦廷建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廷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知行字第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韦廷建。委托代理人:邓勇,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哲,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王国曼谷班波区班波分区依卡查路***号。授权代表:帕哇哪,授权董事。授权代表:沙拉乌,授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贵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州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玲娜,该委审查员。申请再审人韦廷建因与被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廷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天丝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商评委(2008)第0552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理由如下:1、复审商标经许可使用,有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包装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发票经商标局派员赴发票开出地税务部门核实,充分证明了系争三年期间在维生素营养液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2、有关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的“珠江饮料厂在2004年6月开始生产维生素营养液”的事实,是天丝公司与珠江饮料厂在另案中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也是天丝公司一贯的主张,而并非是珠江饮料厂的自述,一审、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关键证据不做任何表述,没有任何依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3、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防止浪费资源,复审商标从系争三年期间持续使用至今,具有了市场声誉,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具有了较大市场规模,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复审商标给商标使用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巨大困难,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异化了撤销不使用商标制度。4、一审、二审判决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对韦廷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损害了韦廷建的诉讼权利。天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韦廷建是专门从事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和“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第800816号“红牛”商标系韦廷建恶意受让取得。2、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韦廷建向商标局和商评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公开真实有效、合法使用复审商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授权书本身不能证明第800816号商标已经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韦廷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包装不能证明第800816号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购销合同、发票均是形成于与韦廷建有利害关系的密切联系人之间,购销合同、发票均是虚构交易、虚开发票形成,包装箱不能证明第800816号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二审法院关于珠江饮料厂2004年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均为珠江饮料厂的自述”的认定正确,韦廷建关于涉案商标停止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符合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的立法意图。5、韦廷建申请再审是其对抗行政查处,滥用诉权的惯用手法。商评委提交意见认为,关于案件事实商评委已在(2008)第05523号关于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详细地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在两审程序中多次清楚、明确地予以申明,在此不予赘述。商评委尊重两审法院依法履行司法审查职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韦廷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天丝公司、商评委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是否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关于复审商标是否在系争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的问题。韦廷建为了证明珠江饮料厂在咖啡饮料和冰红茶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提供了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阳光商店于2004年6月22日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珠江饮料厂在“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是,天丝公司也提供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授权珠江饮料厂在“维生素营养液”上使用复审商标,而未包括复审商标中核定的其他商品名称。阳光商店业主覃艳萍与韦廷建存在亲戚关系,阳光商店为韦廷建重新出具一份授权书的可能性要大于为天丝公司重新出具一份授权书的可能性,比较两份授权书的证明效力,天丝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要优于韦廷建的证据。据此,二审法院关于商评委作出的第05523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商品上注册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韦廷建为了证明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上进行了使用,提供了阳光商店与大华商店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184元的购买发票、产品包装盒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包装用于市场的具体时间,且这些证据是在与韦廷建有紧密关系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之间形成的证据,二审法院关于复审商标在“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事实不清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对韦廷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依法作出了一审、二审判决,韦廷建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其在复审期间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针对韦廷建在商评委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1-16,天丝公司亦有相应证据予以驳斥,证据效力相对较强,韦廷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不再赘述。韦廷建为了证明其使用了复审商标,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1、证明商评委证据4-(4)的发票,在2004年6月13日到2004年7月15日;2、社会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第二行证明卢沛贤于2002年12月已经从珠江饮料厂辞职,同时有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的材料佐证;3、销售明细帐;4、株洲法院的裁定书第7页第8行记载天丝公司关联企业主张韦廷建于2004年6月许可珠江饮料厂生产,民事答辩状也记载2004年6月韦廷建许可使用;5、红牛代理律师所在律所在律师函中记载2004年6月韦廷建许可使用,韦廷建2004年6月许可使用是天丝公司一贯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提交证据时间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或者开庭审理前,认定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超过了规定期限,不予认证。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韦廷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1、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使用情况及纳税情况证明;2、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3、2010年3月6日总第1206期第4260815号“红牛”、第4260816号“图形”、第4971741号“红牛及图形”商标公告;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79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对这些证据不予接纳。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亦无不妥。本院考虑到韦廷建在行政程序中不存在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并同时考虑到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如果不考虑这些证据将导致权利人丧失权利而无救济途径,本院对韦廷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总体作如下认证:本案中,天丝公司与韦廷建为了支持各自的主张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在采信证据的过程中,既要综合考虑商业活动的复杂情况,又要综合考虑在本案之前双方之间已经进行过多次诉讼的具体情况,因此,在本案中,既不应该简单地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否定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不应该简单的认可某份单一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而否定其他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如韦廷建在商评委阶段提交的证据《广东天伦律师所的律师函》称:韦廷建2004年6月就急不可待地将该商标授权许可广东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使用,大量生产、销售。韦廷建认为该份证据表明珠江饮料厂在2004年6月生产维生素营养液系天丝公司的一贯主张,而并非二审法院所认为的“本案有关法院裁判文书中虽然记载有珠江饮料厂在2004年6月开始生产维生素营养液的内容,但是这些记载均为珠江饮料厂的自述。”针对韦廷建关于珠江饮料厂在2004年6月开始生产维生素营养液的主张,天丝公司亦举证称,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2005年1月8日在其网站上宣布“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于“近日上市”,以证明珠江饮料厂在2004年6月没有生产维生素营养液,复审商标在系争三年期间没有使用。在判断诸如此类的证据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当时的目的以及商业活动的性质等多方面的因素,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判断证据是否形成了完整有效的证据链。韦廷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3是韦廷建有紧密关系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小,证据2以及韦廷建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卢沛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卢沛贤在2002年12月不在珠江饮料厂工作,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系争三年中就进行了使用,针对证据4、5,天丝公司亦有相应证据予以驳斥,且天丝公司证据效力较强,韦廷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再赘述。韦廷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2、3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系争三年中就进行了使用,针对证据4,天丝公司亦有相应证据予以驳斥,且天丝公司证据效力较强,韦廷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再赘述。综上,韦廷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有效证明其在系争三年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关于撤销复审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立法本意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韦廷建主张该制度也就是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防止浪费资源,且在本案中,复审商标从系争三年期间持续使用至今,具有了市场声誉,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具有了较大市场规模,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本院认为,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确有鼓励商标使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的立法目的,因此为实现该制度的价值,在确有实际使用或实际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可以酌情从宽掌握使用标准,尤其是可从证据及证据标准、情事变更等方面进行适当从宽把握。但是,商标立法的相关目的是相互协调的,如果维持商标的结果导致与相关商标基本上无法区分,从而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要适当从严把握该制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复审商标与天丝公司的“红牛+REDBULL”及“红牛+REDBULL+斗牛图”两个商标极其近似且关联程度极高。而且,天丝公司的红牛品牌,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其红牛产品在同类商品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广泛的影响,其红牛商标已经通过各种途径为相关公众熟知,韦廷建使用复审商标生产红牛饮料,势必导致与天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相混淆。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消费者混淆,也有必要适当从严把握韦廷建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据此,本院对韦廷建关于撤销复审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立法本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韦廷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廷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骆 电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丽娜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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