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蛟川街道金锚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官路与金锚路路口处时,与韩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图片说明、收据,证人水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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