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琅恢执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安龙与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安龙,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军,陈蓓,江卫东,谢兆明,林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琅恢执字第00004-1号申请执行人:黄安龙,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吴军,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陈蓓,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江卫东,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第三人:谢兆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第三人:林珺,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黄安龙申请执行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谢兆明、林珺两人于2008年4月23日共同出资设立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谢兆明、林珺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吴军和陈蓓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9年11月2日经股东会决议,陈蓓将其持有的占总股本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江卫东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现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三人:吴军(董事长)、江卫东(副董事长)、陈磊(董事、总经理),公司不设监事会,吴群、江卫红为监事。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吴军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现金方式出资;江卫东出资3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现金方式出资。另查:(1)按照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章程的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08年11月30日之前缴足。(2)2008年4月22日,经滁州恒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恒验字【2008】097号验资报告表明,截止2008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次出资160万元已由谢兆明、林珺缴足;(3)2008年9月5日,经滁州时中会计师事务所时中验字【2008】107号验资报告表明,截止2008年8月27日止,被执行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期出资124.5万元已由谢兆明、林珺缴足;(4)2008年9月18日,经滁州时中会计师事务所时中验字【2008】112号验资报告表明,截止2008年9月11日止,被执行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三期出资114万元已由谢兆明、林珺缴足;(5)2008年11月6日,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滁工商处字第【2008】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兆明、林珺尚欠规定认缴的第二期注册资本合计375.5万元,已构成虚假出资行为,并对谢兆明罚款172750元、对林珺罚款15000元,合计罚款187750元,上缴国库。(6)2008年12月10日,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第二期注册资本500万元2008年7月底付改为第二期注册资本124.5万元在2008年9月8日前付清,第三期2008年11月底付140万元改为第三期注册资本114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余额401.5万元在2010年4月23日前付清”;(7)2009年4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实收资本398.5万元增加至800万元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谢兆明增加投资361.1万元(其中货币资金788066元),林珺增加投资40.4万元(其中货币资金40.4万元),增加的投资款应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打到公司帐户。(8)2009年4月24日,经来安守信会计师事务所来会验字【2009】第082号验资报告表明,截止2009年4月24日止,被执行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四期出资401.5万元已由谢兆明、林珺缴足【谢兆明、林珺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将现金788066元及40.4万元,合计1192066元缴入该公司在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庵信用社(现为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白酒支行)设立的帐户(20000208889510300000018)内】。再查:(1)经银行查询并打印银行帐户流水,帐号20000208889510300000018的帐户系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帐户;(2)2009年4月24日,谢兆明、林珺将第四期出资现金1192066元缴入该帐户内,2009年4月28日,该帐户分三次分别转出480000元、400000元、313000元,合计1193000元;(3)该帐户于2009年5月22日汇入270000元,又于当日分两次汇出120000元及150000元;(4)该帐户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帐户余额1895.18元),未发生任何业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公司股东谢兆明、林珺在增加投资后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已构成虚假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本条中开办单位的实质意义是出资人,即负有出资义务并保证出资到位和资本维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另谢兆明、林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吴军、陈蓓、江卫东对此应当知晓,故吴军、陈蓓、江卫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吴军、陈蓓、江卫东、谢兆明、林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军、陈蓓、江卫东、谢兆明、林珺应对申请执行人黄安龙承担连带责任。吴军、陈蓓、江卫东、谢兆明、林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安龙清偿欠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215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勇审判员 王 苏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静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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