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鑫与陈伟王、李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鑫;陈伟王;李美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何毅琦。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陈伟王。被告李美姣。委托代理人吴庆荣。原告张鑫为与被告陈伟王、李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伟王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李美姣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原告张鑫在义乌借给被告陈伟王190000元,借期30天,有借条一张为证。还款日期到后,陈伟王未还钱,后要求其妻李美娇还钱也无果。原告几经催讨,仍然无果导致事情拖至今日。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90000元及利息7557.25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止)。被告陈伟王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李美姣辩称,1、两被告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10年9月1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陈伟王有赌博恶习,两被告所赚的钱都被被告陈伟王输掉,还欠下巨额债务,两被告离婚前已经分居长达一年左右,借款当时两被告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经营。2、对原告起诉所称的这笔借款,被告李美姣并不知情,离婚当日被告陈伟王也没有向被告李美姣提起过这笔借款,而且从时间上来看,该笔借款是发生于离婚前一天,如果确实有这笔借款,该笔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此,被告李美姣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并非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因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合期间和分居期间。另外,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来看,除了要具备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的时间要件外,还要具备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但本案借款并不具备上面两点,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李美姣共同来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依据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美姣的诉请。原告张鑫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李美姣质证如下: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伟王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借期为30天。被告李美姣质证意见:被告陈伟王有否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美姣不知情,该笔借款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因为从关联性上来看,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离婚前一天发生的,即使被告陈伟王有借过也不可能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有关该借条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被告陈伟王来承担,与被告陈美姣无关。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及名片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国际商贸城三区H区1楼三街23089号商位经营眼镜生意。被告李美姣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商位是以被告陈美姣名义取得的;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李美姣就其所辩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且双方在离婚中被告陈伟王也没有提到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前一天,该借款是被告陈伟王个人债务,与被告李美姣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从离婚登记上可以看出,两被告是9月10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是9月9日产生,由此可见两被告是恶意逃避债务,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提及该笔债务,这是两被告逃避债务的表现,而并不能证明李美姣代理人称的不是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仅是对内部有效。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美姣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借条系原件;原告确认借款人为被告陈伟王,借条也是由被告陈伟王出具,而被告陈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美姣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经本院核实该名片与被告李美姣现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3089号商位所用的名片一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美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陈伟王出具给原告张鑫的借条中载明:“今向张鑫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借期三十日”。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两被告到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开设在义乌国际商贸城23089号的眼镜店及店内所有货款归儿子所有,因开店所借资金由儿子陈龙归还;婚姻存续期间,除上述眼镜店及开店所借债务外,无其它共同财产分割,未发生其它债权债务;今后如发现有债务,谁借入的由谁负责偿还。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3089号商位的经营者为被告李美姣。被告李美姣的名片中印有“伟王配镜23089店”字样。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该借条可以确认:被告陈伟王在2010年9月10日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1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期限归还借款。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陈伟王主张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美姣辩称,被告陈伟王有赌博恶习,且两被告在离婚前分居已达一年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美姣虽提出所涉债务系被告陈伟王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确为被告陈伟王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李美姣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陈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王、李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逾期利息7557.25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5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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