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灵顺与蔡君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君久,胡灵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君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灵顺。上诉人蔡君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经营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瑞安市商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传真件是虚假合同,是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几天骗称被税务机关查账,要求上诉人在该合同的传真件上签字来应付税务机关。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绍兴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文成县人民法院或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载明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绍兴柯桥,由乙方代办托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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