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张建城与方科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
执行案件
张建城,方科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3348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城,农民。被执行人:方科春,农民。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商初字第4176号张建城诉方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方科春尚欠张建城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债务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318元、执行费200元。现被执行人方科春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334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唐 志 伟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熠(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