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甲,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舆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8日减期解除。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趁在河北理工大学幼儿园对面小卖部临时打更的便利,盗窃小卖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5000元,其余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属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失主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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