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龙,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殷某某、被告人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肖龙在安阳市北厂街北头因故将被害人殷某某打伤。经鉴定,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称案发时除了被告人肖龙外还有十几个人追着打其,其要求对肖龙进行重判。被告人肖龙辩称其是过失伤害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殷某某与被告人肖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好在北厂街见面。殷某某骑摩托车到北厂街后,肖龙用铁钎抡殷某某的身体,并将殷某某打伤。经鉴定,殷某某的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龙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6日21时许,其和殷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好见面,后殷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其见殷某某一只手在腰里摸东西,其怕殷某某拿刀,就随手从旁边工地上拿了一把铁钎朝殷某某抡了一下,具体打在殷某某身体的哪个部位,其没有注意,后旁边有民工,见其一个残疾人跟人打架,就过来帮其的忙一起打了殷某某。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26日21时许,其和被告人肖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其骑着摩托车到北厂街找肖龙,被肖龙等十几个人用铁钎、铁锤、凳子等打伤。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龙和殷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了冲突,后肖龙叫人把殷某某给打了一顿。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张某某说被告人肖龙和殷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了冲突,后肖龙叫人把殷某某给打了一顿。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6日22时许,其在安鑫小区门口值班,看见至少有五、六个男子用铁钎拍、用棍子打一个中年男子。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6日21时许,其在北厂街路边和别人说话,看见有七、八个手持铁钎、棍子的男子打一个男子。7、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附近的两个建筑工地(洹上名门和榕树湾)上的民工均没有参与打架的情况。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殷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9月26日21时许,其和张某某、肖龙及肖龙的两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后殷某某和肖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其知道双方有可能会打架,就给殷某某打电话不让他过来,但没有打通,后来其听见北厂街上乱吵吵的,听张某某说殷某某被肖龙他们打倒了。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龙就是当晚在电话中和殷某某发生口角,并叫人打伤殷某某的人。证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肖龙就是当晚和其一起吃饭,并和殷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的人。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223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殷某某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11、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龙因盗窃,于1989年9月1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龙于2011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管理服务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目前无法核实,公安机关将继续对其他人员涉案情况查证核实。14、残疾人证、被告人肖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龙系残疾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肖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肖龙辩称其系过失伤害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家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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