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梁红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红涛,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金花镇长鹰皮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红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梁红涛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梁红涛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马家河村长鹰皮鞋厂宿舍楼内,趁无人之机,将2405号宿舍的房门撞开进入屋内,在该屋内的铁皮柜里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刻有“光绪通宝”字样的银元和一个银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梁红涛将手镯藏在自己宿舍的枕头下,于2011年9月6日将银元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同厂的一名女员工,所获赃款已耗用。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梁红涛在厂里上班时被工厂保安挡获。案发后,被盗的银手镯和银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红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红涛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适用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红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红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红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红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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