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林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2008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09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被告人王林明知陈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被慈溪市公安局追捕,仍让陈某躲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市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自己的租房内,为其提供食宿,直至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陈某逮捕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颜志康请求对被告人王林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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