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X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21时许,慈溪市交警大队观海卫中队民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某宾馆附近的公路旁,执行涉酒违法行为统一行动中,发现一小客车驾驶员张某3涉嫌酒后驾驶。慈溪市交警大队民警郑某、黄立等人欲将张某3带上警车时,被告人张某及张某1(另案处理)以拉扯的方式试图阻止。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手击打郑某面部,致郑某嘴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外伤致下唇粘膜破损,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邱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禁酒驾发生情况经过、事情经过、警察证复印件、相关照片、病历记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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