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乔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舒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于江西省广昌县,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绰号“赵凯”,于安徽省舒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乔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乔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租乘车辆至本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102号西门烟酒店,采用假装购买香烟,后趁店主不备夺取香烟逃跑等手段,抢夺得被害人郑某软壳“329”中华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乔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乔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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