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行至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一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扒窃。当日11时许,余某发现被害人夏某在东门八达商城地铁出口处买东西,被告人余某便靠上前,用镊子将夏裤袋里的一部银灰色三星牌S3500C移动手机夹了出来,正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接警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三星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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